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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环法支罚字〔2021〕11号
衡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沂永安钢瓶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8MA4T0K072Q
负责人:朱孟娄
地址: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18号1号厂房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年产20万只钢质无缝气瓶新建项目,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项目已基本建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我局依法于2021年8月9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衡环法支罚告字〔2021〕11号)的内容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7月28日);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1年7月28日);
3、《设备投资明细》(2021年7月28日);
4、 现场照片(2021年7月28日);
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衡环责改字〔2021〕11号)及《送达回证》(2021年8月2日);
6、《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衡环法支罚告字〔2021〕11号)及《送达回证》(2021年8月9日)等。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根据《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湘环发〔2018〕12号)和2021年8月5日我局案审会集体讨论,结合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情况,现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衡阳农村商业银行高新支行
户 号: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 号:82011150000063795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本次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衡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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