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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环保局权力清单

来源:组织人事科   发布时间:2020-07-27 22:07


 
序号实施单位职权名称职权依据  
一、行政许可  共5项
1市环保局权限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国务院令第253号)
 
2市环保局医疗废物经营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国务院令第408号)
 
3市环保局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款: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款: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
省委托下放
4市环保局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省委托下放
5市环保局进入环保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研观测、调查活动的审批 湘政发[2013]33号附件2(二)第34项委托下放
二、行政处罚  共64项
1市环保局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法检查的处罚《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资格;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2市环保局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4.《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3市环保局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4市环保局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5市环保局对应当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而未受处罚的行为的直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6市环保局对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或者或从事养殖、垂钓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7市环保局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第三十六条;
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条
 
8市环保局对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
6.《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第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9市环保局对未按规定安装与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及未按规定执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管理、环境监测制度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0市环保局对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11市环保局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2市环保局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等其他违规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与水利部门共同实施
13 市环保局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堆置、填埋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市环保局违反技术、设备、工艺管理规定及禁止污染转移制度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15市环保局对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6市环保局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17市环保局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18市环保局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19市环保局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污染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20市环保局对逾期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21市环保局对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22市环保局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23市环保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第十七条;
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第三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24市环保局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等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市环保局对未按规定贮存或者无害化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及违反规定转移、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等行为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2.《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26市环保局对未开展好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工作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3.《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9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27市环保局对未按规定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进行封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8市环保局对未制定应急预案或采取应急措施的处罚与对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9市环保局对不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条;4.《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0市环保局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依法承担处置义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1市环保局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实施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32市环保局对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3市环保局对违反清洁生产审核规定和未按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为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市环保局对违反臭氧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     
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35市环保局对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36市环保局对违反拆船管理规定造成污染等情况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37市环保局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及处置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38市环保局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条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市环保局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处理活动的处罚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二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四条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0市环保局对转让、买卖、邮寄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三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六条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41市环保局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环保专项资金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2市环保局对违反放射性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规定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43市环保局托运放射性物品造成核与辐射事故、未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4市环保局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5市环保局违法处理废旧放射源,违法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46市环保局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47市环保局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48市环保局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9市环保局对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规定的处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50市环保局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或者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51市环保局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等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处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52市环保局对违反登记证规定生产、进口、使用、转让新化学物质的处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53市环保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未按规定保存或未按规定使用新化学物质相关材料的处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令第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54市环保局对造成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的处罚《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局〔1995〕国土〔法〕字第117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55市环保局对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2.《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6市环保局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相关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57市环保局对不按规定申报、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违反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58市环保局对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2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监管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可以依法采取有关监督检查措施外,还可以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运营资质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劳动关系证明、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等材料,并进入被检查的持证单位及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持证单位应当如实报告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
 
59市环保局对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0市环保局对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处罚《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市人民政府组织环保局、水利局等部门实施
61市环保局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62市环保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63市环保局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处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64市环保局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允许数量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处罚《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湘政发〔2014〕4号)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各排污单位的监管,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允许数量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排污单位及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进行整顿。 
三、行政强制  共7项
1 市环保局对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查封、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 市环保局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暂扣《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3 市环保局对违规设置的排污口及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4 市环保局对不处置或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经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的代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5 市环保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而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代为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市环保局对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而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不具备治理能力的代为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7 市环保局对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代为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征收  共1项
1市环保局(市排污权交易所)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湘政函[2014]4号)第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达标排放量为基准,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认的排污量为基准,在投入试运行以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以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第九条 排污权出让方、需求方分别通过储备交易平台出让、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省级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市州的排污权交易以及全省火电、钢铁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级储备交易平台实施;其余的排污权交易在市州储备交易平台实施。
 
五、行政给付  共0项
六、行政检查  共8项
1市环保局  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环发〔2009〕150号〕 第五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
 
2市环保局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2.《衡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环保部门下设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
 
3市环保局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4市环保局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5市环保局  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 环控〔1996〕204号)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6市环保局  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7市环保局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8市环保局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七、行政确认  共0项
八、行政奖励  共0项
九、行政裁决  共0项
十、其他职权  共8项
1市环保局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和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实行网络信息化实时监控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2、《衡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及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配合市环保部门,加强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沟通,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数据共享。
 
2市环保局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1、《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环保、工业和信息化、质检、工商等部门联合加强新生产车辆环保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环保不达标车辆的违法行为;加强在用机动车年度检验,对不达标车辆不得发放环保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2、《关于开展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343号)
 
3市环保局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1.《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2.《衡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检测不合格的已登记注册机动车,环保部门应当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者治理后排气污染仍然不合格的,不准上路行驶,并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强制报废。
 
4市环保局新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前置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衡阳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工作的通知》(衡政办发[2013]6号);
3.《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工作的通知》(湘环发[2013]1号)
 
5市环保局分解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环发[2006]182号)。
 
6市环保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7市环保局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8市环保局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公共服务事项4项
1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依申请类《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市排污权交易所
2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主动服务类《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市排污权交易所
3全市环境监测信息发布主动服务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3、《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4、《全国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公开方案》市环保局监测科技科牵头,市环境信息中心、市环境监测站等配合
4环保宣传教育主动服务类                       三定方案市环保局政策法规科牵头,相关科室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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